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及
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
行地,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前揭約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故本院即有管轄
權。再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誤載為「十三萬六千
九百八十二元」、請求之理由中之利息誤載為「二千零一十
五元」,並當庭更正為「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二
千零一十六元」,經核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三萬五千
元之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應
每月按期繳款清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依兩造簽訂之前揭約定書第壹
篇第四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
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被告自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積欠貸款本金十三萬四千
七百六十七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五日止之利息二千零一十六元及提領費二百元。經原告
數度催討未果,依兩造簽訂之前揭約定書第壹篇第六條及第
九條之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本息及相
關費用為清償。爰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承認原
告請求之金額,對於原告起訴狀誤載請求金額及利息無意見
,但目前無工作,請求延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
詢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前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而原告依前揭契約書第壹
篇第六條及第九條之約定,本得就被告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請求被告為清償,是被告所辯請
求延期清償等語,難認有據,並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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