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駿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上午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見 吳基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跳上該車引擎蓋上,猛力踩踏,致令引擎蓋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基鈿。因認被告毛駿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基鈿告訴被告毛駿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2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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