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4年3月25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有典精機』工廠前,因見被害人甲○○將其所有之SHARP牌型號GX─31手機1支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即徒手將甲○○所有之上開手機加以竊取,於得手後旋於同日晚上20時許,以新台幣(以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翔宇通訊物流』(位在彰化縣○○鎮○○路○○○號)負責人乙○○。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販售手機與乙○○之際,在乙○○所提供之估價單上,冒簽其國中同學『 楊宏評 』署押1枚並按捺指印3枚,以偽造內容為『楊宏評』同意販售上開手機予乙○○之估價單1紙,並於偽造後持以行使交予乙○○收受,表示上開手機乃『楊宏評』所出售,足以生損害於楊宏評及乙○○,而認為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2罪間具有牽連關係,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另因犯搶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828號、第3829號提起公訴(詳如附件所載),並經本院分以94年度字第983號刑事案件進行中,而本件所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與前述本院94年度字第983號卷內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故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有違誤,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