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576號再審原告甲○○
丁○
丙○再審被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人民依時效制度取得物的所有權,為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所明定之法律事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已修訂為第11條)規定:「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
不得為...限制登記。」及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在無法可依之情況下遽認「國有林地不適用關於時效取得」,致使再審原告無法完成所有權登記,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查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僅明定森林權利概屬國有,僅適用於森林權利事項,自不適用於林地事項,並無所謂:「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林地概屬國有」之規定。綜觀森林法第6條、第51條規定,具見「森林」與「林地」係屬二事甚明。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對森林法第3條認知錯誤,將「森林」與「林地」二者予以混淆,自難謂合。另內政部89年11月18日(89)內中地字第8921714號函無法令依據,無法律授權,僅參照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准人民依時效制度行使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依據上開內政部函文駁回本件申請案,明顯不法云云。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系爭土地位於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內,並列入內政部頒「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88年度計畫」,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囑託宜蘭縣政府配合辦理縣轄區部分之後續地籍圖公布事宜,宜蘭縣政府遂檢附地籍公告圖及地籍測量成果清冊等囑再審被告辦理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88年12月16日起至89年1月15日;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應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領土地所有權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嗣以89年1月19日89林政字第000000000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等囑託再審被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宜蘭縣政府並以89年2月2日89府地測字第012594號函確認成果公告期間無人異議,飭再審被告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審查後依土地法第5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2條規定,以89年3月6日羅地1總字第2369號公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聲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自89年3月6日起至3月21日止)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遂於同年3月24日完成登記,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既屬國有財產法第19條之「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參見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中字第8921714號函示,復據司法院院字第2670號解釋之反面意旨,再審被告據以維護公地權益,依法行政,所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次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又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準此,為貫徹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以國有為原則之立法宗旨,林地除業由自然人或私法人依法登記為私有者外,未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林地,依其性質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暨森林法第3條之規定,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不動產取得時效之適用。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再審被告依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中字第8921714號函釋引用最高法院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駁回再審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未登錄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法核無不合,因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法律之依據及依依森林法第6條、第51條之規定,「森林」與「林地」係屬二事云云,顯係對於森林法第3條關於「森林」之定義及其所有權之規定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