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二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投資砂石等事業,尚有新臺幣二、三百萬元之債務尚未與人處理,且被告亦身患糖尿病及肝功能異常等症,雖所內有提供藥物,然仍不盡周延,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認被告甲○○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所 陳上開 所患之疾病並非不能戒護就醫(本院前已函請臺灣彰化看守所對被告詳作身體檢查,給予適當之醫護,必要時得戒護送醫,見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一九、一一三三號案卷),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義閔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