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家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龍一代」及「東方辛巴達」電子遊戲機各壹臺(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被告黃崇家涉嫌賭博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龍一代」及「東方辛巴達」電子遊戲機各一臺(含IC板二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賭資新臺幣二千二百二十元為被告黃崇家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龍一代」及「東方辛巴達」電子遊戲機各一臺(含IC板二塊)、賭資新臺幣二千二百二十元,確屬被告黃崇家所有,供其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因犯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前開所為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