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熊寶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5101、7034、9607、11269、11270、12884、1359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係於111年7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7月18日新院玉刑平111易165字第024561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熊寶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8、386至387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已實施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又經本院對前揭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91至392頁),則本案業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於107年5月1日經新竹地院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而裁定輔助宣告被告乙情,有新竹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6號案件民事裁定1份(見易165卷第215至217頁)在卷可考,實無法排除被告於上開前案後,再為本案俱屬侵害財產權之竊盜犯行,並非出於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抑或矯治困難之情,本院認本案均無庸加重其刑。至原審判決認定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乙節,固非的論,然此不影響本案均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三、再者,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吸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卷附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份(見偵7034卷第140至142頁,偵4204卷第20至22頁,偵5101卷第25至29頁,偵12884卷第36頁,偵11270卷第14頁正反面,偵9607卷第16至17頁,偵11269卷第19至20頁,偵13590卷第19-1至21頁),被告或騎乘腳踏車或徒步前往案發地、趁隙竊取財物,參以被告110年3月27日16時11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年4月3日16時6分許、同年7月28日16時1分許、同年11月3日15時3分許、同年8月3日17時1分許、同年8月9日19時14分許、同年9月9日20時13分許、同年10月29日14時16分許、同年12月22日15時34分許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對於詢問問題均能理解、一問一答、清楚說明竊取財物之動機及方式,並於檢察事務官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時,否認其為截圖內之嫌疑人,及否認其他可能涉嫌之竊盜案件,有各該警詢筆錄、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份(見偵4204卷第7至8、81正反、115至116頁,偵5101卷第4至5頁,偵7034卷第138至139頁反面,偵11270卷第5至6頁反面,偵9607卷第4至5頁,偵11269卷第10至11頁反面,偵13590卷第4至5頁反面,偵12884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行為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一㈠、㈤、㈧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一㈡為竊盜未遂罪,其餘所犯均為竊盜罪,法定本刑非重,且本案被告多次恣意竊盜侵奪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宥恕,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次)、有期徒刑3月(4次)、拘役40日(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客觀上難認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辯護人稱,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已不可採,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媽媽生病開刀,需我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罹患長期性精神障礙,其自我行為克制能力顯較常人低落,且自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並非事前詳細縝密計畫性犯案,被害人損失均輕微,且被告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需照顧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寬減刑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37至146、393頁)。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並考量其分別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刑有期徒刑6月(3次)、有期徒刑3月(4次)、拘役40日(詳原判決附表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執上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部分,並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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