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寶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寶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寶蓮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及「犯罪日期」欄,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仍援引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而為實體判決,本院即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類型相似之竊盜罪(共4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拘役40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140日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合計其餘之罪所處拘役後,為拘役120日)利益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拘役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