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寶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4、5101、7034、9607、11269、11270、12884、135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寶蓮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熊寶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熊寶蓮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牛埔路492號林美玉住處,見該住宅後門未上鎖,以開啟後門侵入屋內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林美玉所有放置於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熊寶蓮於110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號對面,見鍾靖軒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以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拿取物品之方式,著手翻找車內財物行竊,惟尚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時,即遭鍾靖軒、邱祥恩發覺,當場攔阻而未遂。
(三)熊寶蓮於110年4月3日13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建中一路17號前,見 邱志琳 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以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拿取物品之方式,竊取車內邱志琳所有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3,290元、汽車駕照1張、美工刀2把、筆2支及鑰匙1串,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熊寶蓮於110年6月12日15時34分許,在新竹市○○○○000巷0○00號 范秋榮 住處前,以徒手拿取物品之方式,竊取范秋榮放置在住處門口之樹脂造型藝術飾品4個(價值共1,5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熊寶蓮於110年7月20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何春玉 住處,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以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拿取物品之方式,竊取1樓臥室內何春玉所有之現金4,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熊寶蓮於110年8月8日14時9分許,在新竹市○○街000巷0號 韓佳政 住處前,以徒手拿取物品之方式,竊取韓佳政放置在住處門口之風雨蘭盆栽1個(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七)熊寶蓮於110年9月7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 郭咨妤 住處前庭院內,以徒手拿取物品之方式,竊取郭咨妤飼養在住處前庭院臉盆內之臺灣斑龜1隻(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八)熊寶蓮於110年10月28日15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00巷00號羅秋廷住處,見該住宅大門未關,以侵入屋內徒手拿取物品之方式,竊取2、3樓房間內羅秋廷所有之現金共1萬6,3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 林美玉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鍾靖軒 、韓佳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何春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羅秋廷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熊寶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76-
178、186、191-1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7034卷第3-4頁),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更辯稱其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拍攝之人等語(偵7034卷第96、1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始坦承犯行(院卷第177頁),而就此部分僅坦承竊得4,000元等語(院卷第191頁),惟此部分被告之供述既有上開供述不一之情事,已難驟信,且被告又涉犯同類多案,所執辯詞包括竊取食品一事亦與證人林美玉所述不同,顯係將他案情節與本案加以混淆,另衡以證人林美玉於警詢中既不知被告身分或日後有無查獲可能,亦無誣陷被告之明顯動機,應以證人林美玉所述始與事實相符,而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之為2萬3,000元,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事實欄一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並考量其分別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㈤、㈧所分別竊取之現金2萬3,000元、樹脂造型藝術飾品4個、現金4,000元、1萬6,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被告其餘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補強證據主文1事實欄一(一)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34卷第3-4頁)。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刑事檔案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0年7月28日被告全身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7034卷第5-11、18-19、32-33、96-97、140-142頁)。熊寶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⑴證人即告訴人鍾靖軒、證人 邱祥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04卷第9-12頁)。⑵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證人邱祥恩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04卷第6、13-25、30、46-47頁)。熊寶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三)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志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01卷第6-7頁)。⑵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尋獲包包現場照片(偵5101卷第3、8-11、25-31頁)。熊寶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四)⑴證人即被害人范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884卷第5-6頁)。⑵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遭竊藝術飾品照片(偵12884卷第4、24-25、28-29、36-38頁)。熊寶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樹脂造型藝術飾品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五)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春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70卷第7-9頁)。⑵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1270卷第4、12-15頁)。熊寶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六)⑴證人即告訴人韓佳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607卷第12-14頁)。⑵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遭竊盆栽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07卷第3、6-11、14-18、35-36頁)熊寶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七)⑴證人即被害人郭咨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69卷第6-10頁)。⑵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遭竊臺灣斑龜照片(偵11269卷第4-5、13-21頁)熊寶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一(八)⑴證人即告訴人羅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590卷第6-7、12-13頁)。⑵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3590卷第3、8-11、14-21頁)。熊寶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