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書霆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91、29910、31844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吳書霆各處如附表編號1、3「本判決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書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書霆(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192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包括與刑不可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㈤、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㈣、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對於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所犯,時間地點可分,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論以7罪)等,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㈥之犯行,犯後主動交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予警方扣案,並向警方坦承該2面車牌均係行竊而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被告主動交付該2面車牌予警方扣押並坦承犯行前,被害人 徐雅萱 、 賴維宭 均未發現車牌失竊一節,亦據證人即該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29910卷第30至31、33至34頁),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被告該部分犯行之前,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有期徒刑6月,於犯罪情狀輕微之情形,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將竊得機車停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巷弄內,經過約4小時左右即為告訴人 陳麗秋 自行尋獲,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竊得車牌1面,並經被害人 吳俊傑 於110年12月19日報案,嗣被告於警方調查另件機車失竊案件時,主動坦認此部分犯行,使警方得以尋獲失竊車牌,且無任何犯罪前科,事後甚有悔過之意,情節堪認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該2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㈢原判決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麗秋、 呂崇毅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上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該部分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從再予酌減,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科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拘役,罪責相當,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無值得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見告訴人陳麗秋之機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持螺絲起子毀損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另見告訴人呂崇毅之機車停放在巷弄內,以不詳鑰匙竊取該該車得手之犯罪手段及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兼衡自承未婚、無子女、父親已經過世、目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原本在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自102年起即因器質性腦症候群、焦慮症、失眠等痼病至精神科門診及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得參(偵24891卷第25頁)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始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麗秋、呂崇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分別就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3「本判決改判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拘役),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附表編號1、3「本判決改判
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㈥原判決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㈣至㈦部分之罪予以科刑
,業已依循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包括竊取機車、車牌、藍芽耳機、金屬編織線之損害程度,自始坦承犯行,主動交付失竊車牌及告知失竊機車位置,使警方得以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分別就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編號2、4至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充分評價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兼及社會復歸可能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㈥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㈦之普通竊盜罪若科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拘役,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無值得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從再予酌減,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㈦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3部分之刑既經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
已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爰就原判決經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包括罪名及罪質相同,係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密接實施,各罪加重效應較低,兼考量被告事後修補整體犯罪所造成影響之努力,就附表編號1、2、5、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附表編號3、4、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復就所定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係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麗秋、呂崇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盡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被害人 林麗玉 、賴維宭、吳俊傑表示未有損失,對於本案刑度無意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係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原判決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判決改判主文1一㈠吳書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書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㈡吳書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此部分上訴駁回)3一㈢吳書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書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一㈣吳書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此部分上訴駁回)5一㈤吳書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此部分上訴駁回)6一㈥吳書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此部分上訴駁回)7一㈦吳書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無線觸控式藍芽耳機、TYPEC金屬編織線1.8M各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此部分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