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簡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簡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57號原告 游錦第 訴訟代理人游錦長複代理人 游育樑 被告 賴雋杰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原告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0,951元本息(見交附民卷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31萬1,420元本息(見本院卷172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3段由三星往大洲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58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穿越,適伊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3段由三星往大洲方向之機慢車道,駛至該路口欲變換車道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變換車道欲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腓骨骨折、頸部扭傷、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挫傷(臉部,雙手肘,雙膝)、腦震盪症候群、頭皮外傷、頭皮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肩挫傷、左側足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腳部腓骨骨折而不良於行,生活起居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共33日,因此受有醫療費用8,746元、計程車費用3,805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經按被告應負過失比例40%計算後,損害金額共計31萬1,4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1萬1,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事實,並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伊應負過失比例40%,所提出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8,746元、計程車費用3,805元單據,均不爭執。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33日並按每日2,000元計算,然並未提出僱用照護人員之證明及收據,若原告係由家人照顧,則不應比照專業照護人員報酬,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酬勞,方屬適當。又伊現年23歲學歷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食品加工,月薪僅基本工資2萬6,400元,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遠非伊所能負擔,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腳踏車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變換車道欲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原告應負肇事主因、被告應負肇事次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7頁),核與系爭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機慢車道變換車道左轉彎,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刑事第一審卷45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31張及原告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35至38、14至29頁;本院卷79至85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原告5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7至1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8,746元,且因左腳腓骨骨折、左側足部外踝閉鎖性骨折,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3,8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住院醫療、計程車運價證明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65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核屬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增加之必要支出。
2.關於親屬看護費部分: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腳腓骨骨折、左側足部外踝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須仰賴他人照料,其於110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共3日)及醫囑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照護,並參酌各大醫院照護人員全日費用2,200元至2,500元之行情,其得請求由親屬擔任照護工作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6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日=6萬6,000元)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住院3日,且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記載:「病人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護為期1個月,宜休養,續門診追蹤治療」,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振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79、81頁),並審酌原告於事發當時已71歲高齡(見本院卷7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況,其請求33日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又一般醫院全日照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500元行情(見本院卷162頁),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超過一般醫院費用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為6萬6,000元(計算式:
2,000元×33日=6萬6,000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看護日數過長,且原告係由家人照顧,不應比照專業照護人員報酬,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酬勞云云,難認可採。
3.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查,原告現73歲,高中畢業,業已退休,110年度財產總額為188萬餘元;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食品加工工作,月薪為2萬6,400元,110年度報稅所得為30萬5,150元,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73、17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53至157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過失之態樣、兩造前述工作、收入、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4.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7萬8,551元(計算式為:8,746+3,805+66,000+300,000=378,551)。㈢本件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比例應為4:6,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原告依系爭鑑定意見主張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依序應負擔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等語,被告則同意按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177頁)。查本件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機慢車道變換車道左轉彎,疏未注意左側被告之直行來車,讓其先行之過失,並經鑑定肇事責任結果,系爭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意見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41至45頁),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斟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與兩造過失程度,認以令被告負擔4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1,420元(計算式:378,551×40%=151,4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依系爭刑事判決給付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
74、179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已給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萬1,420元(計算式為:151,420-50,000=101,4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5日(見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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