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周致維 (即 周守閩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珮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審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周守閩於民國104年7月2日前已罹患精神疾病,當日出售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地(下稱中榮街房地)、及於同年月31日完成中榮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5年1月13日贈與相對人新臺幣150萬元時,均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等情,而上開各節,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難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於110年8月2日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詩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