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翔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安全帽壹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翔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 許文齡 所有、放置在機車坐墊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藍色安全帽1頂,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主動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色安全帽1頂,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被告供稱其已將之丟棄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顯見本案已不能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即遭竊之藍色安全帽1頂予以沒收,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額8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