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請人 黃蓓蓓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於110年3月1日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事關急迫請求保全處分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上權人,亦為債權人,其未曾經歷本院109年度司執庚字第37833號強制執行事件案之訴訟,亦非強制執行對象,惟系爭房屋乃聲請人合法房屋地上權存在之建物,將被拆除,一家人即無處居住、營業,將走上絕路等語,惟未就本件有何合於上揭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何事由而請求為保全處分,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更未說明究竟現有何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會損及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或妨礙本件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已難認其聲請有據。何況,聲請人自陳其為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人,若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聲請人為債權人亦得公平受償之,亦難認本件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準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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