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 郭伯筠 所管領、放置在家樂福大直店內商品陳列架上,總價值為新臺幣172元之麥維他原味消化餅1盒、 貝納頌 咖啡2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商品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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