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人 譙盛安
譙慧珍 譙慧芬
譙克強
楊成家 楊成人 楊成宗 楊雅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譙堯仁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故他造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號裁定確定(下稱分割遺產事件),伊因分割遺產事件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已經兩造合意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853號强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中抵銷,且無差額,相對人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准依聲請確定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不當等語。
三、查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抗告人譙盛安、譙慧珍、譙慧芬、譙克強(下合稱譙盛安等4人)各負擔1/6,抗告人楊成家、楊成人、楊成宗、楊雅美(下合稱楊成家等4人)連帶負擔1/6,第三審訴訟費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2,984元由抗告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7萬4,476元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證審認無訛,並有卷附歷審裁判、確定證明書足憑(見原法院司家聲卷第7至31頁)。則原法院司事官依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就其相等之額抵銷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譙盛安等4人應各賠償相對人訴費用額3萬9,647元,楊成家等4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3萬9,647元,及均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已經於執行事件中抵銷,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抵銷與否,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抵銷後已無餘額,法院不得再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容屬有誤。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