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依聲請人提出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繳款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觀之,聲請人未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於提出本件聲請前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且上開協疵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