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乙○○係濃厚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厚家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間向臺灣銀行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停車場,作為出租停車場,並雇用被告丙○○擔任該停車場管理員,負責處理該停車場事務。被告丙○○與被告乙○○為 使渠 等向美加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並放置於上開停車場之流動廁所便於排放廢水,竟共同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未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並經許可,即於95年11月4日,由被告乙○○授權被告丙○○僱請施工工人,在上開停車場旁由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之公有水溝,擅自挖鑿孔洞,並埋設水管,將水管插入洞內導入流動廁所之廢水,以便於排放流動廁所內之廢水至公有水溝內,致毀壞前開水溝牆壁,影響水溝之強度並破壞其結構。嗣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臺灣銀行人員前往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但因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丙○○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其等於公有水溝挖洞及接管至該洞排放流動廁所內之廢水,並未致水溝喪失效用,且告訴權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授權被告丙○○為使置放在上開停車場上流動
廁所之廢水排放入公有水溝內,乃於95年11月4日僱工在上開停車場旁之公有水溝(即下水道)壁鑿洞,並自流動廁所接管至該洞排放流動廁所廢水之事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且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㈡又高雄市○○○道之管理機關係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
道工程處(下簡稱下水道工程處),且下水道工程處有組織規程、獨立編制及獨立預算,故下水道工程處就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可以該處名義訴訟之情,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工程處股長甲○○及法制秘書丁○○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5、58~59頁)。
㈢再下水工程處係於96年5月間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開庭通知書,始查知上開停車場旁之下水道壁面經他人鑿洞接管,並於96年5月23日委由甲○○至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開庭,始確知毀損行為人為被告2人,因而向檢察事務官提出毀損告訴一節,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工程處股長甲○○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23日詢問筆錄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證人甲○○於96年9月12日原審訊問中固陳述:「(問:何時發現被告在牆壁上挖洞?)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大概在95年10月間到現場發現公有水溝的牆壁上有挖洞,因為被告2人在該水溝旁向台灣銀行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的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上設管理室及廁所,所以我們知道應該是被告
2人在牆壁上打洞……」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8頁),然證人甲○○嗣於97年6月4日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後來我有去現場看,當時是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先到現場去會勘,後來由警察通知下水道工程處之後,我的主管下水道工程處維護工程隊隊長 趙建喬 ,就指派我壹個人就到現場去會勘。」、「本件是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查獲後,以破壞公物移送法辦並通知我們主管機關。」、「本件接獲警局通報水溝遭到破壞,後來我們承辦人員即助理工程員派查報員去勘查,查報員勘查後會開派工單,通知廠商去修復。」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63、65、6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之前知道水溝有被人破壞,但是破壞的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是到偵查庭時才知道毀損的被告兩人的名字。」、「(問:證人你還沒有出偵查庭之前你們處裡面有無內部調查是誰毀損?)沒有,知道是承租停車場的人,但是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綜觀證人甲○○上開陳述,足見下水工程處於95年10、11月間固知悉上開停車場旁之下水道壁面經他人鑿洞毀損及修復,但尚不確知係被告2人雇工所為,直至96年5月23日委由甲○○至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開庭,始確知毀損行為人為被告2人,而證人甲○○96年
9月12日原審訊問中陳述知道應該是被告2人在下水道壁面鑿洞,應係證人甲○○個人之推測,應可認定。另證人甲○○於97年6月4日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我們沒有提出告訴,是警察局移送法辦的,這不是公訴罪嗎。」、「(問:有無被授權提出告訴?)沒有,我們就是依通知書來開庭,我就是到庭陳述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問:你在檢察官或法院代表出庭的時候有表示要告訴,這是你獲得何人授權提出告訴?)是我單位主管委託我出庭,因為下水道工程處是管理單位,所以受我們主管委託提出告訴。」、「(問:在簡易庭與偵查中你都明確表示要告訴,但是到簡上字的合議庭,為何會跟法官說沒有要告訴的意思?)也不是沒有要告訴的意思。」、「問:你有回答「我們沒有提出告訴,是警察局移送法辦的,這不是公訴罪嗎」,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以為破壞公物是公訴罪。我的意思是說,這個案子當初是警察局移送的,不是我們下水道工程處主動提出告訴的。」、「(問:是否代表你受下水道工程處委託向法院表示不要告訴?)沒有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參以證人甲○○於
96年5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96年9月12日在原審訊問中均明確陳述:「(問:是否就該毀損部分向被告提出告訴?)是。」、「(問:是否在96年5月23日……為本件告訴之提起?)因為檢察官(應是檢察事務官)問我們是否要和解,我們不願意和解,檢察官才問我們是否正式提出告訴,我們說是。」(見偵卷第11頁、原審簡字卷第18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可認證人甲○○已明確提出告訴,而證人甲○○於於97年6月4日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應係誤解問題題意所致。從而,下水道工程處既屬有告訴權人,且委由甲○○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下水道工程處應已合法告訴。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認未經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行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