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郭香麟 受刑人 潘建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54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受刑人是否具備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所示之不准易科罰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負嚴格證明之舉證貴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潘建邦(下稱受刑人)到庭後,並未詳為說明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為何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即當庭對受刑人發監執行,顯未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嚴格證明舉證責任」,其自難謂允當。
㈡、參以本案即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案件中之同案被告 謝豐裕 向鈞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經鈞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453號執行指揮書,其撤銷理由中提及「本案由書記官負責詢問受刑人,是否符合法院組織法第69條準用第22條規定,關於書記官掌理紀錄、文書等業務之職權,及檢察官僅憑書記官詢問之執行筆錄,能否正確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且依該署105年12月23日之執行筆錄記載,書記官於人別訊問後,已告知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受刑人即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請求准予分期繳納,詎經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僅形式上勾選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即予核示,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再詢問受刑人,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給予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有突襲之嫌,顯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檢察官亦未進一步說明受刑人有何具體事由足認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有何犯罪前科,如何構成四犯(以上)重利案件等情,理由亦屬不備」等語,顯見本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除程序上明顯瑕疵外,更凸顯檢察官並未附理由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屬不當。
㈢、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醉態駕駛三犯以上是否准以易科罰金之見解,【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貴署函陳研擬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上開核復,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法務部准予備查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上述准駁標準,係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及考量其他可監禁效果的替代方法之可能性,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為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故現今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醉態駕駛「三犯」得否易科罰金之實務見解,係以五年內分別違犯三次,且受三次有罪判決方屬之,申言之,即於五年內分屬三個不同時間點違犯醉態駕駛罪並受有罪判決,始符合前開所述三犯之情形,非謂於同一案件內有多次分別犯行即屬於多犯情形。
㈣、承上,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之理由記載為「本案受刑人因四犯以上重利罪,檢察官核示不執行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惟查本件受刑人係初犯重利罪,顯然不符「四犯以上」之要件,又受刑人既為重利罪初犯,則檢察官係以何種標準,認定受刑人如易科罰金將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令人費解,是以,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顯有不備理由之瑕疵。
㈤、末以,受刑人家境清寒,且受刑人之父親甫於105年8月24日逝世,受刑人現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料於104年間動完腰椎手術之母親,尚有妻子及兩位年幼之子女(1位3歲、
1位4歲)均要照顧,受刑人更需投入更多心力照顧家庭,當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裁定,逕為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以如要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者,應向該裁判諭知之法院提起,又除受刑人得提出聲明異議外,受刑人之配偶亦可提出。本件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受刑人之配偶郭香麟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重利罪,共計1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7罪)、5月(1罪),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確定判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5453號之執行命令傳喚其應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到案執行,且經審核後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受刑人之配偶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檢察官不准易科之理由記載為:「本案受刑人因四犯以上重利罪,檢察官核示不執行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有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犯罪情狀、敗壞社會風氣之情節,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係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而認受刑人已有四犯以上,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為之審核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二)聲明異議又以:『本件同案被告謝豐裕以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而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545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其撤銷理由已敘明「本件由書記官負責詢問受刑人,是否符合法院組織法第69條準用第22條規定,關於書記官掌理紀錄、文書等業務之職權,及檢察官僅憑書記官詢問之執行筆錄,能否正確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且檢察官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再詢問受刑人,仍難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而屬理由不備云云』。惟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依卷內之各項書面資料、犯罪情節、犯罪次數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其是否已達「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受刑人對於執行前是否應由檢察官訊問,則法無明文。此與刑事訟訴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之訊問)、108條第1項(延長羈押之訊問),均明文規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前之訊問,應由法官訊問,已有不同。況本件雖由書記官製作受刑人筆錄後,始在筆錄上簽名確認,故受刑人於105年12月23日到案執行時,雖經由書記官詢問,然既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犯之重利罪,已達四罪以上,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已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否准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參諸謝豐裕之聲明異議部分,亦經執行檢察官又於106年2月17日否准其得易科罰金,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康字第5453之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聲明異議人雖又以受刑人家庭況狀不宜入監服刑等原因云云。惟此亦屬執行檢察官所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範疇,而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核其裁量並未違法或逾越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