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列「前因…仍不知悔改,其」均應刪除,第15列「110年」應更正為「民國110年」,第26列「至陳啓詳前揭郵局帳戶。」應更正為「至陳啓詳前揭郵局帳戶。該集團隨即派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啓詳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對被害人 陳建安 恐嚇取財得逞,復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不法所得,藉此遂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9號、105
年度訴字第704號、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0號、10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22日,於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為憑,並主張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然查:
⒈被告本案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
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此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最高為有期徒刑7年,較幫助恐嚇取財罪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因屬輕罪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6月,縱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較屬重罪之幫助洗錢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或經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為重。依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即便被告最終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但所宣告之刑不得低於較輕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最輕處斷刑有期徒刑3月。若被告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則因幫助恐嚇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加重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縱使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被告本案犯行及所犯罪名,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不同,且其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僅1人,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50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取對價,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觀之,若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有與其本案犯罪情節不相當而過重,超逾其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嫌。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就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8條等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1千元,最高為500萬元,此部分經審酌雖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與其前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內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因前案入監執行後已知警惕,且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上開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予以加重,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者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剝奪,而得由本院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部分,有上開2種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就「有期徒刑」之法定最高度刑與「罰金刑」部分,除有累犯加重事由外,另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政府為防制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其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卻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轉交他人使用,因此幫助正犯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僅有1人,受騙金額為1萬150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行為獲得對價,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被害人1萬15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46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陳啓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9號、105年度訴字第704號、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9月、10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0號、10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22日,經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陳啓詳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若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犯罪工具以獲取金錢,且知悉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恐嚇取財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朝琴 」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藉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嗣該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前,以不詳方式捕捉陳建安所飼養的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繫陳建安,向其恫嚇稱:賽鴿在他們手裡,不依指示匯款,立即將賽鴿殺害等語,致陳建安心生畏懼,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150元至陳啓詳前揭郵局帳戶。嗣經陳建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啓詳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1.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朝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2.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朝琴」說剛關出來沒有帳戶,薪資轉帳需要帳戶,向伊借用,伊沒有問為何他沒有帳戶,也沒有問他是什麼工作,伊不知悉他會拿去犯罪之用云云。2被害人陳建安之指述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上開言語恐嚇,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網路郵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