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5號聲請人 余麗足 關係人 余靜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靜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吳家綺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 吳卓臻 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即被繼承人吳卓臻之妻,係未成年人吳家綺之母,未成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卓臻於民國112年7月8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 王敏 為未成年人 王芷涵 辦理被繼承人 王文有 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審酌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阿姨,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並未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亦表示願任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未成年人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