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99號聲請人 王孟文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4,000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選任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進行訪視評估、謄寫對話稿、報告整理撰寫等,依執行業務之時間、費用計算,本件應收取費用之計算應計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卷宗,並審酌聲請人為諮商心理師,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聲請人於該事件中與當事人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談,亦提出調查報告,其職務內容、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等,均合於本件之繁簡程度,是聲請人所請求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24,000元部分,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