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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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4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因為有外遇,有時候就會說住在被告父母家而沒有回家住,起先原告相信被告的說詞,直至發現被告外遇,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而被告雖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但就是不出面辦理離婚登記,此後被告只要每換1次外遇對象,就會跟原告簽立1次離婚協議書,至今總共簽了4、5次離婚協議書,兩造因此長期分居,迄今已經17、18年沒有住在一起,且有14年沒有聯絡,現因子女均已長大成年,且都勸原告結束婚姻,原告覺得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且被告也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顯無回復希望,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離
婚協議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且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甲○○到庭證述:「我是兩造最小的兒子,說真的我不太瞭解兩造的婚姻狀況,我也比較少跟爸爸聯絡,爸爸媽媽已分居十幾年了,分居的過程中,我年紀還小的時候本來是住溪湖外婆這邊,後來爸爸搬出去,也是住在溪湖,後來有一段期間我也搬去跟爸爸住,同住了4、5年左右,直到我高中時才搬離爸爸住處,搬回外婆住處,兩造共生了3名子女,我有1個姊姊、1個哥哥,我跟哥哥、姊姊小時候都住在一起,當時媽媽也一起住在外婆這邊,是爸爸搬出去的,我小時候住在外婆家的時候,媽媽也在,在我住在爸爸這裡時,本來媽媽有過去爸爸家一起住,沒多久就又搬回外婆這邊了,我不瞭解爸爸為什麼會搬出去,離婚協議書是我拿去給爸爸簽的,這是今年的事,這份離婚協議書是媽媽拿給我的,我拿到沒多久就拿過去給爸爸了,爸爸當時就說簽啊,然後也沒有說什麼,就是直接簽名」、證人即原告之弟乙○○到庭證述:「我目前是跟原告的兒子同住,離婚協議書是我簽名的,他們說要離婚來找我,需要證人,原告就來找我簽名,而兩造的狀況我很瞭解,所以我就簽名了,我最後1次看到被告是8年前我父親往生時,他有回來祭拜1次,後來就都沒有再見過了,兩造的子女小時候有一段期間跟我同住,後來有去跟他們爸爸住,但因為有人上門討債,所以他們受不了,就全家搬回我家住了,兩造結婚後,有一段期間是在我家附近租房子,後來因為被告被人追債,所以他們就搬回來住,之後追債的人又追上我們家,我姊夫(即被告)受不了,之後我姊夫、姊姊(即原告)及小孩就搬出去住了,但我姊姊搬出去跟姊夫住沒1個禮拜,因為2人整天吵架,我姊姊就又搬回我家住了,小孩仍留在我姊夫那裡,小孩跟姊夫同住了3、4年之後,小孩又搬回我家住,直到現在,據我所知,被告搬出去是因為債務的問題,後來有聽說我姊夫有帶別的女人回去,但這是聽鄰居講的,我並沒有親眼見到,所以兩造今天婚姻會那麼長的時間沒有住在一起,我覺得2人的緣份不一樣,應該多少也是為了錢的問題,2人也常常意見不合,95年左右,我姊姊從事美髮工作,我姊夫就常去店裡亂,導致我姊姊無法工作下去,後來99年我姊姊就受不了,就自己離開工作場所,就去臺北自己找店面工作,直到最近我家裡的房子可以當工作室,就請我姊姊搬回來住,彼此有個照應,兩造為了錢的問題,一方面是因為被告工作不穩定,另一方面是他喜歡開好車,車子1部換過1部,貸款未繳,公司就一直追帳,姊夫沒有錢,就一定會跟我姊姊要錢繳貸款,所以他們就會為了錢吵架」等語相符,有本院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沒有負起照顧家庭責任,因在外積欠債務
而與原告分居,至今已17、18年餘,期間被告因外遇問題多次簽立離婚協議書給原告,且屢犯不改,兩造因此已有14年沒有聯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所為,已足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被告顯然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而被告此義務之違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亦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從而,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肇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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