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家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數值非低,且其初始遭警方攔檢時逕自逃逸,之後方為警攔停之查獲經過,可認其酒後駕車當下仍未能坦然接受調查,反而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況下又行駛一段路程,除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也無端提高值勤員警執行公務的危害可能,實應予嚴正非難;再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暨衡酌其警詢時自述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職畢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8號被告陳家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自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光明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段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