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原告 王嘉琳 被告 王春盛
王萬春 兼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春德 被告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王金邊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金邊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遺產,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表三編號1至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前述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繼承登記部分,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更,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在此先做這個說明。
二、被告王雅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邊於111年9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分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
㈠被繼承人王金邊,有配偶 王張緊 、子女 王春貴 、王春盛、王萬春、王春德、王嘉琳。
㈡配偶王張緊於103年10月29日死亡,早於王金邊死亡。
㈢長子王春貴於94年7月3日死亡,早於王金邊死亡,由其尚
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雅玲代位繼承。
二、又雖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被繼承人王金邊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惟其中編號3之建物及編號4之存款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而其餘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是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金邊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被告王雅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邊於111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也沒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又編號3之建物及編號4之存款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等情形,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以補充證明,且為到場之被告王春盛、王萬春、王春德所不爭執,而被告王雅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自然可以相信原告的前述主張為真實。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王金邊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的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金邊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三、其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院參酌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王金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固有原告到庭陳述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已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且衡量前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伊純【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子女孫子 女王金邊 111.9.1亡配偶王張緊103.10.29亡【長子】王春貴94.7.3亡配偶(無繼承權) 蔡灑珠 (離婚) 鄒玲 【長女】王雅玲【次子】王春盛【三子】王萬春【四子】王春德【長女】王嘉琳【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割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應有部分分割比例1王春盛1/51/52王萬春1/51/53王春德1/51/54王嘉琳1/51/55王雅玲1/51/5【附表三】被繼承人王金邊之遺產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分配結果1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2182.50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2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2193.95同上。3雲林縣○○鄉○○村00鄰0號房屋全部已協議分割完畢。編號金融機構存款金額(新臺幣/元)分配結果4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孳息已協議分割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