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61號原告 何奕道 被告 陳浩杰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605之4號土地)與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同段1601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僱工在所有系爭土地上整地,並以挖土機清除土地上樹木等雜物,惟被告於整地前,理應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以確認地界而避免爭端,詎被告因便宜行事,於整地時損壞原告所有、與被告系爭土地緊鄰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面下方之水泥基座損壞而不堪使用,雖嗣後申請測量結果,原告所有房屋確有越界,惟已造成原告損害,且被告於原告要求將損壞之牆面下方之水泥基座補強、回復原狀,竟置之不理。嗣因101年1月13日起,連續數日發生豪大雨,致雨水由房屋牆面及龜裂之水泥基座等滲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屋內嚴重積水,原告所收藏2、30年、價值數十萬元之數十公斤名貴普洱茶全部泡水。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牆面下方周邊水泥基座,計支出混凝土修繕費用是10,200元,復受有茶葉之損害69萬元,原告僅請求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原告於刑事毀損案件偵查中及另案民事中,均已提出書狀表明所收藏數十斤普洱茶於下雨時因房屋滲水受損,並非被告抗辯於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茶葉受損。至依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記載,其中1日之雨量為15mm,已足認達大雨程度,雖其他3日雨量較小,但此4日為日、夜下雨未歇,致雨水滲入屋內所致積水,被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103年1月15日強制執行拆除牆面後所拍攝相片,僅提出系爭房屋內以木材架高供睡覺部分,刻意忽略未架高部分,係供儲藏普洱茶之用,所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公司及被告陳浩杰則以:原告長期占用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堆放雜物,經被告公司多次請求原告清除地上雜物未獲置理。嗣因被告公司對系爭土地已規劃用途,而雇請工人整地及清除地上雜物,並指派所屬員工即被告陳浩杰在場監督工人將原告以石頭及水泥在被告公司土地上搭建之花圃清除。至原告所有房屋周邊水泥基座龜裂,係因系爭房屋周邊樹木樹根生長突起所致,非因被告公司整地損壞。又臺灣1月屬乾冷季節,縱於101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曾下雨,依2012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雨量僅為0.6mm、1.5mm、2.7mm、14mm,並非原告所指豪大雨,且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地勢較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高,原告復在系爭房屋內以木板架高約
20-30公分,原告有系爭房屋內當不致發生嚴重積水情形,更不可能發生雨水由房屋牆面及龜裂周邊水泥基座等滲入屋內,致原告收藏之普洱茶受損。況原告亦自承茶葉係置於系爭房屋有架高之位置,自不可能發生雨水滲入受潮情事。又原告所指堆放茶葉之地點,空間狹小且為通往後方儲藏室之走道,衡情按理自不可能作為堆放原告所稱價值非低且數量達23公斤普洱茶之處所。原告所主張顯非事實。至原告就水泥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自不得請求;而茶葉部分,亦未證明確有69萬元之價值,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所有1605之4號土地與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被告於101年1月12日,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並以挖土機清除土地上樹木等雜物,原告於被告整地工程完畢後,發現系爭房屋牆面下方周邊水泥基座與系爭土地毗鄰部分有損壞,嗣後測量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有占用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相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議字第1429號處分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面下方周邊水泥與系爭土地毗鄰部分之損壞及茶葉受潮之損害,是否為被告公司僱工整地時所損壞,被告公司與派駐現場監督之員工就原告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之責。
㈠、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水泥基座與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鄰接處,確實占用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公司於另案訴請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87號,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終結)中經承辦法官於10
1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該事務所10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87號卷可佐。而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水泥基座占用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水泥基座部分5.3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鐵皮部分12.27平方公尺,且水泥基座占用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係呈長條形狀。
㈡、次查,被告公司就名下所有土地均由資產課人員派遣土地巡查人員定期巡查,查明是否土地遭占用情事,並填載土地巡查紀錄/通報單,並於鑑界後估算占用面積,製作土地巡查管理卡上,以利日後請求返還或訴訟之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17號毀損案卷第16頁及警卷第17頁)。惟被告公司於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時,地政機關僅於土地上設置界址點,並未將實際占用面積予以測量並計算面積,占用面積僅係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大略之估算面積。而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僱工整地並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時,並未再請地政機關將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予以測量及標示,而係援用被告公司依地政機關鑑定結果所設置之界址點概算之位置及面積,徵諸被告公司並未具專業測量技術及保管各界址點坐標數值之情,其在未申請地政機關配合或經由司法程序,即逕以概算之面積及位置作為拆除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顯難以精確將占用位置悉數拆除,或可能所拆除範圍逾占用面積及位置,或可能不足,顯非適當保護權利之方法。此由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13日所建立之土地巡查管理卡記載:「經鑑界結果發現鄰地越界搭建鐵皮屋約4.64平方公尺(無法以滴水線丈量因此以建築線丈量)…」(參見同上偵卷第16頁)等文字自明。益見被告公司於拆除時係以概算之方式認定占用位置及面積。
㈢、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0
1年1月12日僱工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後,於101年2月2日始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參見同上偵卷第14-15頁),復於101年9月21日以原告尚有地上物占用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足見被告公司認於101年1月12日自行僱工拆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時,並未悉數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始有提起訴訟請求拆除之舉。復經本院比對上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水泥基座占用部分為5.3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鐵皮占用部分為12.27平方公尺,均較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僱工拆除時所依101年2月13日土地巡查管理卡記載之面積4.64平方公尺為多,顯見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僱工拆除並未完全達到排除侵害之效果,復徵諸被告公司嗣後詢司法途徑請求拆屋還地以觀,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2日自行僱工拆除顯無急迫性,自不符合民法第152條自助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如造成他人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再查,依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僱工拆除前後所拍攝相片(參見同上警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78頁)觀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水泥基座與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間,原係設有以石塊堆積圍成之長方形花圃,並於其上種植樹木及植物,而系爭房屋之水泥基座與石塊堆積圍成之長方形花圃間係緊密相連,被告公司僱工拆除時將系爭房屋水泥基座相鄰接之石塊堆積圍成長方形花圃全部拆除時,而挖土機受限於機器功能,無法精細將花圃與水泥基座確實切割,被告僱工拆除以石塊堆積圍成之長方形花圃時,同時損及相連之水泥基座,此於經驗法則無違,並有原告提出之相片及刑事毀損案件所附相片(同上警卷第10-13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抗辯水泥基座係因拆除樹木時,遭樹根牽連所致損壞,被告並未損壞原告所有水泥基座,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㈤、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水泥基座確實占用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核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公司雖得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惟被告公司不由此徑,自行僱工拆除,且不符民法自助行為之要件,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未循訴訟途徑請求拆屋還地,僅據先前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結果及自行估算之面積作為拆除之依據,而未再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及測量面積,致損害原告所有水泥基座,應屬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與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浩杰係被告公司派駐現場監督挖土機司機施工、整地之員工,而挖土機司機係受被告陳浩杰指示之位置施工整地,因而損壞原告所有水泥基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陳浩杰未再查證原告水泥基座占用之確實位置及面積,致受其指示之挖土機司機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陳浩杰與挖土機司機之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再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
㈥、另查,原告所有水泥基座因被告公司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之挖掘及被告陳浩杰之指示行為受有損害,而應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就水泥基座之損害,已購買混凝土及僱工鋪設,共支出10,200元,並提出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請款通知單(本院卷第120頁)。被告雖否認其真正,惟依上開通知單作成之日期為101年1月30日,係在水泥基座受損之後,且依被告公司於刑事毀損案件中提出之拆除後相片觀之(參見同上偵卷第21頁),於拆除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已重新鋪設水泥基座屬實,本院認原告主張應屬可信,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水泥費用是6400元,但他們只負責把水泥帶到現場倒到地上後就不管了,我另外有請兩位工人,每位工人一天1500元。至於單據上,原本他們是要跟我收7000多元,後來打折變成64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卻請求被告賠償10,200元,顯已逾原告修繕水泥基坐所受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泥基座之損害於6,4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茶葉受潮損害689,800元部分,並提出茶葉受潮相片及送請茶葉公會鑑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依中央氣象局所公布之資料所示,於104年9月1日前雨量等級分為大雨、豪雨、大豪雨、超大豪雨,所稱大雨係指24小時以內降下50MM以上且每小時最大雨量達15MM以上者,本件依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資料顯示,於101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之雨量分別為0.6mm、1.5mm、2.7mm、14mm,上開數據為當日之總雨量,並非時雨量,依上開中央氣象局之標準觀之,連大雨等級均未達,遑論豪雨或大豪雨。復以拆除前之相片(參見同上警卷第12頁)及被告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拍攝相片(本院卷第63頁)觀之,系爭房屋位於地勢較高位置,房屋內部復以木板架高,以上開雨量而言,當無使雨水累積至原告架高處之位置,致浸濕茶葉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原告既無法證明茶葉受潮之損害係被告僱工整地行為所致,其請求被告賠償茶葉受潮之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㈧、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僅請求共同給付,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