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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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泰樺與 李可欣 為夫妻, 李文生 則為李可欣之父親,黃泰樺於民國105年7月3日19時許,與友人 林翰廷 同至李文生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與李文生、李可欣談論其與李可欣離婚之事務,詎料雙方一言不合,黃泰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口出「神經病」一語辱罵李文生,致李文生名譽受損;另於同年月7日,李可欣與嫂嫂 黃姵瑜 同至黃泰樺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麵包店,商量離婚之事務,黃泰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神經病」辱罵李可欣,足以損害李可欣之名譽。因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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