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洪彩霞選任辯護人蔣美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洪彩霞為告訴人 黃玟禎 前夫 林坤樹 之母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6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前,因索討金飾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之左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處紅腫、左手臂紅腫、右手肘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洪彩霞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玟禎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
6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