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蕭志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林聖哲 、 林其益 、 陶靜芳 、 王敬昕 、 邱于禎 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旋分別將竊得之腳踏車騎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附近之二手市場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一空。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林聖哲等人發現失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研判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蕭志宏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行為,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借提詢問蕭志宏,蕭志宏遂坦承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所為,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為其所犯前,主動向詢問員警供認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聖哲、林其益、邱于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蕭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哲、林其益、邱于禎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陶靜芳、王敬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表編號1.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影本3張、附表編號2.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影本3張、附表編號3.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影本3張、附表編號4.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影本2張、附表編號5.部分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蕭志宏持以為附表編號1.至3.、5.所載竊盜犯行使用之油壓剪,係在五金行購買,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衡之一般市售之油壓剪,乃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被告蕭志宏持以行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蕭志宏就附表編號1.至3.、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蕭志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邱于禎於發現遭竊後,雖有報案,惟員警並未特定犯罪嫌疑人,且失竊現場周遭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查,係被告為警查獲其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其亦有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現場指認,此有104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邱于禎10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及被告104年5月6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警員於104年5月6日詢問被告時,顯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表示其上開犯罪,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而其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竟未能記取教訓、端正行止,因一己之私而一再竊取他人腳踏車,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花用、各次竊盜之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婚,在臺中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證人林聖哲、林其益、陶靜芳、王敬昕及邱于禎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甫出獄後,又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查,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參照)。因此,法院是否依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本案被告於103年、104年間固有多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8月(共4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下稱第⑤案,尚未確定),上揭第①、③、④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並與第②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為上揭竊盜犯罪時間雖屬密集,行為存有惡性,然強制工作性質雖屬保安處分,亦同時剝奪被告自由,而有類似刑罰效果,被告前揭所述竊盜犯行,既經法院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第1、3、4案)、7月(第2案)、2年、5月(第5案),並經本院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如前述,復參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比例原則,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可罰性相當,足收儆懲之效,如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即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有持以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業經扣於本院另案104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案內,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因已經該案件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件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該支油壓剪既已經沒收,本院就之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林聖哲│103年11│臺中市北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刑法第321│蕭志宏攜帶兇器竊盜││││月6日下│館前路1號│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條第1項第3│,累犯,處有期徒刑││││午2時52│國立自然科│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款│捌月。││││分許│學博物館大│用之油壓剪1支(另案扣│││││││門前│押),剪斷破壞林聖哲││││││││所有停放在左揭地點之││││││││GIANT牌2200型黑色公││││││││路自行車(價值約8,000││││││││元)車鎖,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騎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附近││││││││之二手市場變賣,得款││││││││500元供己花用一空。│││├──┼────┼────┼─────┼──────────┼─────┼─────────┤│2.│林其益│103年11│臺中市北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刑法第321│蕭志宏攜帶兇器竊盜││││月12日凌│華中街9號│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條第1項第3│,累犯,處有期徒刑││││晨5時22│前騎樓│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款│捌月。││││分許││用之油壓剪1支(另案扣││││││││押),剪斷破壞林其益││││││││所有停放在左揭地點之││││││││GIANT牌Escape3型藍色││││││││腳踏車(價值約7,000元││││││││)車鎖,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附近之││││││││二手市場變賣,得款50││││││││0元供己花用一空。│││├──┼────┼────┼─────┼──────────┼─────┼─────────┤│3.│陶靜芳│103年11│臺中市北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刑法第321│蕭志宏攜帶兇器竊盜││││月20日上│英才路與博│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條第1項第3│,累犯,處有期徒刑││││午11時53│館一街口之│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款│捌月。││││分(起訴│某停車場內│用之油壓剪1支(另案扣││││││書誤載為││押),剪斷破壞陶靜芳││││││23分)許││所有停放在左揭地點之││││││││GIANT牌CP-102型藍色││││││││腳踏車(價值約5,500元││││││││)車鎖,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附近之││││││││二手市場變賣,得款50││││││││0元供己花用一空。│││├──┼────┼────┼─────┼──────────┼─────┼─────────┤│4.│王敬昕│103年11│臺中市北區│以不詳方式(無積極證│刑法第320│蕭志宏竊盜,累犯,││││月26日上│五權路172│據證明蕭志宏有攜帶工│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午11時許│號前│具)竊取王敬昕所有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放在左揭地點之藍銀色││壹仟元折算壹日。││││││腳踏車(價值約2,600元││││││││),得手後,旋騎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附近││││││││之二手市場變賣,得款││││││││300元供己花用一空。│││├──┼────┼────┼─────┼──────────┼─────┼─────────┤│5.│邱于禎│103年12│臺中市北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刑法第321│蕭志宏攜帶兇器竊盜││││月5日上│雙十路與興│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條第1項第3│,累犯,處有期徒刑││││午6時45│進路口(興│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款│柒月。││││分至同日│進綠園道上│用之油壓剪1支(另案扣│【本件為自│││││晚間6時2│)│押),剪斷破壞邱于禎│首】│││││0分間某││所有停在放左揭地點之││││││時許││深藍色腳踏車(價值約2││││││││,200元)車鎖,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附近之二手市場變賣,││││││││得款300元供己花用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