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具後備軍人身分,戶籍設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依兵役法應接受臨時召集,惟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竹團管區司令部所發臨時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八時許,至宜蘭礁溪陸軍明德班報到,經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前址親自簽收該臨時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接受臨時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未前往召集地點報到接受臨時召集。
二、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確有親自收受前開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八時許,至宜蘭礁溪陸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以及逾入營期限二日仍未前往報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司令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菩維字第六四七二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等件附卷足憑,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有工作在身,不知如何請假,故未前去報到云云,惟此顯不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二條所定得予申請緩召之情形,即難執此作為免除召集之合法事由,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避免臨時召集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及參酌其行為特性等,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