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被告 李忻瓊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委託確認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情。惟查,兩造業於確認書第十一條合意以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該買賣標的物係位在新北市○○區○○○路,故兩造顯係約定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確認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次查,被告住所地係位在新北市樹林區,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外,另經被告於異議書上記載甚詳,則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以,被告復以民國
100年3月10日聲請移轉管轄狀就本院管轄權為異議。綜此,被告雖對本院發給之支付命令以書狀提出異議,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