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怡如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人賴怡如因自民國94年9、10月起至95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與他人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969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該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73號審理中,聲請人撤回上訴,該案關於聲請人部分因而確定在案,尚未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而聲請人既於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則本院自屬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合於減刑條件,向本院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