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統一編號:
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使用十餘年之機車(1989年份),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