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OO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OO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嗣經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該次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上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OO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中午一、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吸食器施用後即丟棄)。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與其夫 陳玉人 之上開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時,在甲○○家中三樓扣得陳玉人(陳玉人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海洛因三包(毛重七公克)、研磨機一台、夾鏈袋五十三只、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四支及吸管二支等物後,將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供稱:扣案之塑膠吸食器二只需要組合在一起,才可以作為吸食器使用等語,且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尿液之鑑定結果確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九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O一八二O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按;㈡另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五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均足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㈢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嗣經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執護㈠字第一九七O號卷附之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堪予認定。此外,復有扣案毒品及塑膠吸食器之照片一紙在卷可按,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而揆諸該款之立法意旨,係在準備程序中,由法院以訊問或闡明之方式,釐清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使被告知悉其防禦權行使之範圍為何;是公訴檢察官自得於準備程序時,就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加以釋明,並得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擴張、減縮,或就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原起訴法條。按「㈠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P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三四九及三五O頁安非他命的DispostioninB
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之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七六三及七六四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tionin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㈡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公訴檢察官在準備程序中,聲請將原起訴書所載之「施用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亦屬有據,應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OO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施用毒品之「心隱」並未戒除;被告本次經查獲之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毛重七公克)、研磨機一台、夾鏈袋五十三只、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四支及吸管二支等物係被告之夫陳玉人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 ,核與案外人人陳玉人於另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中所述相符,是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可能是另案可得為證據之物,是本院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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