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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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木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木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木軒因其胞姐施OO與陳OO間有資遣費債務糾紛,其為協助施OO索討資遣費用及離職證明,遂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陪同施OO(所涉詐欺、恐嚇及妨害名譽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402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陳OO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OOOO診所,而與陳OO因上開資遣費用及離職證明事宜發生口角爭執,施木軒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OO恫稱「我可以一個月、二個月不工作」、「恁爸閒閒沒有事情,吃剩飯等你,跟你耗,看你怎麼看診」、「要帶兄弟過來喬事情」(均為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陳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O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施木軒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4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檢察官復為起訴,訴訟程序並非適法云云。然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起訴事實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陳OO之犯行,而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係就另案被告施OO所涉詐欺取財、恐嚇犯嫌,及被告於101年8月19日同日另涉公然侮辱犯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包含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2至35頁),是檢察官本件起訴事實,顯不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包括之範圍內,而無同一案件經不起訴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被告前揭辯稱,自非可採,本件業經檢察官合法起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OO於100年11月28日、證人 陳清榮 於100年12月13日、證人林OO、葉OO於101年1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施木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陪同其姐施OO前往告訴人診所,並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陪姊姊施OO去告訴人診所,是告訴人一再叫囂,雙方因而有口角,但伊沒有說那些話,不曾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係因與其姐施OO有資遣費糾紛,心有不甘方轉而勒索伊,其他證人亦是告訴人診所員工,渠等係共同串證誣陷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其胞姐施OO與陳OO間有資遣費債務糾紛,為協助施OO索討資遣費用及離職證明,遂於上開時間,陪同施麗娟前往告訴人陳OO所經營之OOOO診所,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卷二第2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清榮於100年12月13日偵訊中,證人 陳順治 、林OO、葉OO於101年1月3日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20頁;偵一卷第86頁;偵一卷第121至122頁),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確以「我可以一個月、二個月不工作」、「恁爸閒閒沒有事情,吃剩飯等你,跟你耗,看你怎麼看診」、「要帶兄弟過來喬事情」(均為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被告與他姊姊一同到伊診所,當天施麗娟是要來跟 伊索 討勞資爭議調解後的資遣費5萬400元,當時被告跳出來說「我就是要來幫我姊姊喬事情的,我還要帶其他兄弟一起來幫姊姊喬事情」,被告全程都是用台語講的,中間施OO又叫伊拿5萬元給她,被告就跳出來搭腔,並表示「我可以一、二個月不工作」、「恁爸閒閒沒有事情,吃剩飯等你,跟你耗,看你怎麼看診」,伊當時除了生氣外,也會害怕,伊對於自己的人身安全、診所的營運都會擔心,被告根本不用作什麼,只要坐在伊的候診間,在外面咆哮,就會影響診所的營運,並且讓伊感到受威脅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頁至21頁),且核與證人林OO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在當班,施OO帶了兩個男子進來,施OO看到告訴人就說「你5萬拿過來」,施OO的弟弟(即被告)說「我可以一個月、二個月不工作跟你耗」,是被告說「一、二個月不用做事,可以跟你耗,要帶兄弟過來喬事情」等語;證人葉OO亦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在診所值班,施OO帶了兩個男子進到診所,施OO跟告訴人說5萬拿來,被告則跟告訴人說「我可以一個月、二個月不工作跟你耗」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21至122頁)。被告雖辯稱:渠等均係設詞誣陷云云,惟亦坦承當日確實口氣不好、講話大聲(本院卷二第23頁),因此出言不遜,並非無由,且查上開債務及口角糾紛既係存於被告、施OO與告訴人間,即與證人林OO、葉OO無涉,其等對被告並無仇怨,縱證人林OO、葉OO係告訴人診所之雇員,衡情應無共同甘冒偽證罪訴追風險,強指被告有前開恐嚇言語之動機,是告訴人、證人林OO與葉秋芬既均證稱被告有上開恐嚇言詞,堪信告訴人上開指訴洵屬有據,被告確有前揭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三)至被告雖另提出100年8月3日之光碟,辯稱:係告訴人先行大聲咆哮另位 李素華 藥師,請求勘驗光碟即可知告訴人為人云云。然被告提出之上開光碟既係100年8月3日之錄音,顯與本案被告有無恐嚇犯行無涉,本院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施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糾紛,憤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且其犯後未見悔意,然衡酌告訴人確曾未履行與被告之姐於100年7月12日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有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勞執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查,被告係為催討該資遣費用因而言語過激,且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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