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銀行信用卡債務,惟目前僅於便利商店兼職,每月收入約八、九千元,尚須扶養女兒,現因債權人日盛銀行對聲請人上開薪水為強制執行,將導致無法維持生活,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又陸續接獲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免另有債權人行使債權,以致清算程序無法順利進行,爰聲請本件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清算程序代理之扶助獲准,惟其迄今並未提起清算之聲請,則本院無法審酌其進行清算程序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則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