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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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冠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重利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冠澤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冠澤因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裁判確定(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恐嚇取財得利罪,時間係在109年2月間;附表編號2之罪為加重重利罪,時間在108年12月間,時間雖相距非久,惟附表編號1、2之罪之被害人不同,受刑人侵害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及自由法益,另斟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之罪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可參,並審酌受刑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按:本院已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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