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壹、貳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肆、伍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附表編號3之罪,業經聲請人撤回,是以本院無庸加以審酌是否應予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1、2之罪定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4、5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