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EIDPATR.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EIDPATRICK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文化街與英士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告訴人 廖玉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英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於是時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雙大腿、右膝多處擦挫傷、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挫傷、左手腕挫傷、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玉純告訴被告REIDPATRICK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10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