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錦坤
羅嘉裕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0號),其等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錦坤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嘉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被告盧錦順部分另行審結)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盧錦坤、羅嘉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詳見本院101年2月6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以己力謀生,竟因一時貪欲,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惟被告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