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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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修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銘修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竊取之物價值均不高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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