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88號聲請人即原告 葉俊麟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詹燕忠 相對人即被告 陳進福 (即被告 陳啟聰 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財 (即被告陳啟聰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妹 (即被告陳啟聰之承受訴訟人) 陳玠志 (即被告 陳何菊娘 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美 (即被告陳何菊娘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馨 (即被告陳何菊娘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惠 (即被告陳何菊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相對人陳進福、陳進財、陳秀妹為被告陳啟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陳玠志、陳麗美、陳麗馨、陳麗惠為被告陳何菊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提起本訴,於本件繫屬後,對造即被告陳啟聰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陳進福、陳進財、陳秀妹(另一繼承人 陳進德 拋棄繼承);另一被告陳何菊娘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玠志、陳麗美、陳麗馨、陳麗惠,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資料相符,依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