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錠劑貳顆及藍色錠劑壹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參 陸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錠劑2顆及藍色錠劑1顆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粉紅色錠劑2顆及藍色錠劑1顆,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成分,粉紅色錠劑2顆驗餘淨重共計0.4575公克,藍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179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1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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