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續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續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續易字第2號請求人即上訴人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鼎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時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後者,自知悉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按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
2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係於民國100年9月2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128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30日始提出陳報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和解成立時之30日不變期間,就其知悉請求繼續審判原因在後者,亦未能提出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