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培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培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培倫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邱培倫為貪圖交付1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3天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榟恆」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榟恆」指定地點,並以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榟恆」,容任「榟恆」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榟恆」與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詳如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並隨即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陳郁朋 及 陳琪元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邱培倫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朋、陳琪元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經過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27731號卷(下稱第27731號偵卷)第31-35、49-50頁】,且有告訴人陳郁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郁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陳琪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琪元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及匯款明細表1份、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交易明細各1份、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收入、工作」社團擷圖1張、被告與暱稱「榟恆」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及暱稱「榟恆」之人LINE帳號頁面擷圖1張等資料(見第27731號偵卷第37-39、41、51-53、55、57、59、61、63-66、83、85、87-105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⒋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共計14萬9,972元,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警詢中則辯稱其沒有犯罪,只是要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未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行,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
當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以上開方式,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郁朋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陳郁朋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1-52頁)附卷可考,然未與告訴人陳琪元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
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成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暱稱「榟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且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部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陳郁朋112年12月21日不詳詐欺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私訊陳郁朋表示要購買商品,並稱陳郁朋旋轉拍賣帳戶遭凍結,遂提供不實之客服連結,指示陳郁朋聯繫銀行以解除凍結云云,陳郁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112年12月21日23時1分許,轉帳9萬9,987元2陳琪元112年12月21日不詳詐欺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私訊陳琪元表示要購買商品,並稱陳琪元旋轉拍賣帳戶遭凍結,遂提供不實之客服連結,指示陳琪元聯繫銀行以解除凍結云云,陳琪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112年12月21日23時2分許,轉帳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