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涵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涵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羊肉爐」後補充「1盒」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竟又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鉅,復已於案發當日依照商品之售價全額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 林彧廷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6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豬小排2盒、VIVA萬歲牌杏仁小魚1罐及雅芳溪湖小羔羊羊肉爐1盒,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按照商品之售價全額賠償完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31號被告賴涵儀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涵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鵬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豬小排2盒、VIVA萬歲牌杏仁小魚1罐及雅芳溪湖小羔羊羊肉爐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894元),得手後,即將該等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店經理林彧廷於當下聽聞店外防盜門警報器響起,且後續盤點店內商品發現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彧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涵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彧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店內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遭竊商品照片共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