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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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昭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昭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昭憲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之亞當三溫暖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7)日凌晨2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昭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行為時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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