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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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佑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3號等被告鄭佑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依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所述,所扣案之大麻餅乾3包、8包、4包(111年度毒保字第283號之編號2、3、4)及大麻花10包(111年度毒保字第283號之編號5),均係其吸食所用;另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1年3月23日訊問時,陳稱大麻膏(111年度毒保字第283號之編號6)亦為其所有,係其預備加入餅乾内施用,雖此部分經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偵查,因其尿液呈現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物品(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二品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法院諭知沒收(銷燬),又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意旨所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283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6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二)然而,被告因持有第二級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見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4),係被告該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顯已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自不得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基上,本件聲請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及重量備註1大麻餅乾7包(含包裝袋7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06.70公克,驗餘淨重106.15公克。111年度毒保字第283號扣押物品清單(以下均同)編號2、42大麻餅乾8包(含包裝袋8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93.50公克,驗餘淨重193.01公克。編號33大麻花10包(含包裝袋10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9.73公克,驗餘淨重19.68公克。編號54大麻膏1罐(含包裝罐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64.74公克。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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