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54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張秀鈴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拾得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並騎乘而去。嗣張秀鈴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7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福大路與日新巷29弄交岔路口,發覺黃建誠上開機車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 業發還 張秀鈴)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32頁、第71-72頁),核與被害人張秀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偵卷第33-38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39-45頁、第55、57頁、第61-6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張秀鈴,被害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供述扣案之鑰匙1支,係其在被害人張秀鈴上開機車置物藍內取得之物,然被害人張秀鈴於警詢中陳稱其停放上開機車時有將鑰匙取走(偵卷第35頁),衡諸常情,本案警方既已查獲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被告發動機車之鑰匙,苟扣案之鑰匙確係被害人本身持有之機車鑰匙,被害人自得一併領回該鑰匙,其並無必要否認該鑰匙為其所有之物,故本院認扣案之鑰匙1支確非被害人本身持有之機車鑰匙,而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物。再審酌被告既已使用扣案之鑰匙,據以竊取被害人前揭機車,足認被告對該鑰匙確實具有實質上管領力,換言之,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無訛。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