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33號聲請人 卓東瑩 相對人 莊一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對案件清楚,故有到庭解釋之必要,又聲請人現於法務部○○○○○○○執行,無法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或類推適用訴訟救助之規定,先准予免繳提解費用,待訴訟結束後,再予繳納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中法院為辦理民事事件提解之費用,亦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並經司法院訂有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徵收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提解係為保障受執行中之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到場遂行訴訟之
權利,並兼顧他造當事人得以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私益,及維護司法資源妥適運用之公益,使訴訟得以進行,而藉由法警赴監所借提在監執行中之當事人,以確實賦予其到庭遂行訴訟之機會,因此所支出之提解費用,自應認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無待為類推適用,至於聲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則屬另事,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以因案在監執行且無力負擔提解費用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縱其目前在監執行,亦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付前揭提解費用,是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其聲請類推適用訴訟救助之規定,先准予免繳提解費用,待訴訟結束後,再予繳納,於法無據,亦難准許。從而,聲請人以無資力可繳納提解費用1萬8,4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聖民
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郭盈呈